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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社會變遷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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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滋人權 

2019年5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在歷經大法官解釋、公民投票及立法審議後,同性婚姻關係終於在臺灣受到法律所保障。此際,可以觀察的是:反對同性婚姻者,是否也會同意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得由公投或立法院推翻?支持同性婚姻者,又是否反對?本期第一篇專題,即透過2018年「臺灣法律與社會變遷調查」之第五期網路調查結果,思考在同婚爭議上,民眾的議題立場與其制度選擇間的交織關係。

另一部受到矚目、且引發高度爭議的法律,是在2020年7月22日三讀通過的《國民法官法》。有別於民間團體所倡議的「陪審制」,這部法律最終以受司法院青睞的「參審制」為核心,而在爭論過程中,主張參審制或陪審制的雙方,都引用民意調查的結果為其背書。民意到底說了甚麼?是否足以支持雙方各自之論述?本期第二篇專題,除比較分由司法院與司改會委託的兩份調查,就上開問題加以討論外,也思考2018年「臺灣法律與社會變遷調查」之第五期網路調查結果,能夠帶給我們甚麼樣的啟發。

除定期進行法律與社會變遷調查,法實證研究資料庫也收錄許多重要的法律文件。其中,在愛滋人權事件檔案部分,資料庫收錄了由「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所提供的官方文件、新聞媒體的剪報、民間團體聲明稿及相關的司法訴訟文書。本期第三篇專題即以這些重要檔案為材料,透過2004年「農安街事件」及2005年「愛滋病患男子割腕案」,說明「感染者被出櫃」的現象如何造成其隱私名譽等權益之損害,並嘗試從新聞媒體、民間團體以及司法訴訟的視角,重新省思愛滋人權在台灣社會中的困境。 

 

 

爾愛其羊,我愛其禮?

──同性婚姻爭議中的議題立場與制度選擇

作者:吳睿恩

前言:重大社會爭議,由誰做決定?

2017年5月24日,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下稱「748號解釋」),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並要求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不過,該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大法官則認為屬於立法形成的範圍,並成為之後雙方陣營的爭執重點。

一年半後的2018年11月24日,十項全國性公民投票結果出爐,其中主張「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及「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的第10號及第12號公投案,分別得到了72.48%及61.12%的同意票。儘管對於「其他形式」是否足以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仍得由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1項3款之規定提出釋憲聲請,但就政治現實而言,以立專法、而非修民法的方式保障,似乎已成定局。

爭議並未隨著公投而落幕,在「專法名稱」及「保障形式」等議題上(如應制定《同性婚姻法》或《同性伴侶法》),雙方陣營間仍未見共識。想不到,行政部門最終走出了令人意想不到的第三條路:2019年2月21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並送立法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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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說了什麼?沒說什麼?

──從參審與陪審之爭看民意調查的侷限

作者:吳睿恩

 

前言:參審與陪審的民意之爭

我國近年來,要求讓人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呼聲高漲。2011年,司法院曾研擬「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但因在此一觀審制度下,觀審員評議、表決後所形成的意見,並不拘束法官,當法官見解與多數觀審員意見不一致時,只需在判決中說明理由,而被批評「比起讓人民深度參與,司法院更希望人民過過水就好」 ,骨子裡仍不讓人民參與。

時間來到2016年5月20日,蔡英文總統於就職演說中,宣布將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而人民參與審判之制度選擇,也納入第四分組會議「建立參與、透明、親近的司法」中的討論主題,並成為該組與會者最激烈爭辯的議題。不過,會議最終並未就此形成多數意見──不論是主張採用美國陪審制或採用日本裁判員制度的提案,於在場19位司改委員中,均只獲得未過半的7票支持;主張同時試行或擇一試行、五年後再決定採用何種制度的提案,也各僅獲得5票與7票支持。

其後,司法院於2018年提出以參審制度為核心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並送交立法院審議,惟因第九屆立法委員未能在會期內完成立法,司法院遂於2020年3月再次送交草案予新國會;與此同時,包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陪審團協會等在內的民間團體則組成「陪審參審一併試行推動大聯盟」 (下稱「大聯盟」),反對司法院在草案中排除陪審制、主張陪審參審應一併試行,也透過民眾黨黨團提出其版本之草案──最終,在2020年7月22日、於歷經30多小時的表決大戰後,立法院在爭議聲中三讀通過以參審制度為藍本的《國民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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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愛滋人權的省思

──從「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檔案看愛滋歧視

作者:蔡曜宇

前言:愛滋病毒蓄意傳染條款之修法倡議

2020年五月,愛滋社群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針對愛滋病毒蓄意傳染條款,提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下稱:愛滋條例)》第二十一條,應修正符合法源與醫學實證的提案 。提議人以 U=U「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undetectable= untransmittable)」的醫學見解 ,主張穩定接受治療的感染者,不會透過性行為的途徑傳染給他人時,縱於性行為過程未揭露其感染者身分,亦不應受到愛滋病毒蓄意傳染條款的處罰。系爭條款於司法及社會工作實務,陸續出現爭議案件,相對人時常不是出於防範感染的目的而提訴,而是作為恐嚇、控制感染者的籌碼,逼迫對方金錢、情感之妥協,讓感染者備受身心煎熬,侵害個人權益 。此外,有鑑於愛滋醫療技術的發展,該提案亦主張廢除愛滋病毒蓄意傳染條款,回歸刑法普通傷害罪處理,毋需以特別法加重感染者的刑責與社會汙名。

我國司法實務上,曾經有一個案被告為感染者,但其抗愛滋病毒用藥穩定,病毒量極低,即使與人發生不安全行為,傳染於人的機率極低。該案也邀請專家證人出庭說明,並舉證外國實證報告,但一審法官最終仍以「明知使用保險套可避免相互傳染,卻捨此而不為」、縱使「病毒量極低,傳染於人之機率極微」,但醫學上僅能稱「極微」為「接近零」,而並非「等於零」,認定被告違反愛滋條例第21條 。直至近期,衛生福利部接受了聯合國愛滋病聯合規劃署「U=U」之醫療研究成果 ,二審法院也撤銷一審判決 ,認為愛滋條例第21條第三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係以「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危險性行為」為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而現行科學發展一日千里,「危險性行為」之範圍,自當隨著醫學研究之進程與時俱進,最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衛生福利部於今年九月,對於愛滋社群的提案回覆亦採二審法院的見解,肯定 U=U 的醫學成果、限縮法律上「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惟以多國法制仍設有專法、愛滋無法治癒以及政府持續提供藥物治療作為理由,繼續保留愛滋蓄意傳染條款的規定。

臺灣法實證資料庫的「法律文件資料庫」收錄了許多愛滋人權事件檔案,及「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的文件,這些資料包括官方文件、新聞媒體的剪報、民間團體聲明稿以及相關的司法訴訟文書。其中,所收錄的愛滋人權事件,涵蓋感染者於日常生活所面臨的隱私、工作、教育、醫療、居住、婚姻與家庭等權益案件,幫助我們省思過去的台灣歷史中,愛滋感染者如何在媒體鏡頭的播送、以及社會對愛滋疾病的恐懼,背負異樣的眼光;感染者又如何透過民間團體的協助、及司法訴訟的抗爭,爭取自身權益。以下,本文將透過2004年的農安街事件,以及2005年愛滋病患男子割腕案,說明「感染者被出櫃」的現象,如何造成隱私名譽等權益的損害。嘗試從新聞媒體、民間團體以及司法訴訟的視角,重新省思愛滋人權在台灣社會中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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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新版網頁上線!

11/18  第八屆「科技發展與法律規範」學術研討會:人工智慧與專業社群

12/4    2020科技部法律學門研習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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