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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4日發行 NO.7

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駁回反對「碳交易地方區域聯盟」管制機制的訴訟

 

1. 背景事實

  200512月,紐約州長George Pataki與其他六個州的州長聯合簽署了一份備忘錄(Memorandum),備忘錄中明示簽署的州政府必須致力於實踐「區域溫室氣體行動」(Regional Gas Initiative, RGGI)的相關計畫,其中包括二氧化碳的配額交易以及相關的預算計畫等。隨後,紐約州政府的環境保護部以及紐約能源研究與發展局於2008年分別發佈「二氧化碳交易預算計畫」(“CO2 Budget Trading Program”)與「碳配額交易計畫」(“CO2 Allowance Auction Program”),作為行政部門執行的基礎。

  然而,20111月,原告Lisa ThrunJudith FordAva Ashendorff等三位女士以州政府所採取的行動方案導致電費增長,對此等行政措施表示不服,以現任紐約州長及上述兩個紐約州政府部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並於2012年上訴至紐約州最高法院。

 

2. 雙方爭點

  原告所提出的論據如下:首先,州政府採取相關行動方案來執行「備忘錄」中所要求的碳交易計畫時,並未獲得州議會的授權或同意,為逾越權限(ultra vires)的行為。第二,RGGI方案所實施的課稅手段未獲得州議會的授權,且方案本身一旦執行,將產生武斷且恣意的疑慮。第三,紐約州政府加入RGGI並與其他州政府聯合簽署 RGGI 備忘錄,此一跨州協議並未獲得美國國會的授權,違反美國憲法第1103款的「契約條款」(Compact Clause)

  另一方面,被告則認為原告提起本訴訟缺乏訴訟的當事人適格(standing),且原告遲至2011年才提起訴訟挑戰已實行三年的政策方案,違反「怠惰原則」(doctrine of laches),應不具有提起本訴訟的資格。

 

3. 法院論理與裁決

  紐約州最高法院主要就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以及是否違反「怠惰原則」進行論理與判斷。

  首先 ,在當事人適格部分,原告必須具有「事實上損害」(injury-in-fact),且此損害必須具體或特殊、並得以和一般社群的利益進行區別。本案中,儘管原告能證明在 RGGI 計畫下,導致原告必須付出較高的電費費率,然而原告並未證明此一損害與一般紐約公眾社群的損害有何不同,因而不具備損害的社群區別性,就此而言,原告應不具當事人適格。

  此外,原告起訴挑戰的事項是紐約州政府是否擁有權限發佈 RGGI 相關行動規範,此涉及政府部門間的權力分立事項,為憲法規範的核心,因而就此訴訟類型應在當事人適格的界定上有不同的考量,以避免因否定訴訟資格的結果,導致完全阻斷司法部門對此等憲法事件進行審查的可能性。對此,法院認為 RGGI 計畫下的電力公司,才是潛在的利害關係者,應擁有挑戰 RGGI 計畫的訴訟資格。因此,儘管否定本案原告三位女士的訴訟資格,也不會帶來阻斷司法審查的效果,故仍不應賦予原告訴訟資格。

  退一步言,就算賦予原告有提起本案的訴訟資格,法院認為原告也違反「怠惰原則」(doctrine of laches)。所謂「怠惰原則」,是指原告延遲主張自己權利時,在衡量延遲的時間長短以及其他相關情境後,如果原告的延遲主張對他造當事人造成損害,則法院本於公平的考量就不應允許原告起訴。

  法院並認為本案所涉及備忘錄在200512月即已簽署,並於20089月、10月紐約州政府進一步予以規範化。然而,政策實行之初原告皆未有任何挑戰行動,直到20111月方才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碳交易市場以及伴隨而來的綠色就業結構已逐漸形成,許多電力公司也擬定相關的規劃與投資來因應新的碳減量義務,若冒然依循原告主張宣告 RGGI 相關計畫無效,無疑將對諸多利害關係者、市場穩定性及企業投資、規劃帶來震撼與衝擊。

  儘管原告主張「備忘錄」允許簽署的州政府得以在30日的預告期後退出,這也將對已成型的市場與就業結構產生不確定性的衝擊。然而,法院認為是否退出備忘錄乃屬於州政府的「政治決定」,這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產生的司法考量有所不同,兩者的性質與所承擔的風險也有差異,並不能以此來正當化原告怠於行使權利的理由。

  總之,法院在認為原告缺乏當事人適格以及違反怠惰原則的理由下,駁回原告的訴訟。

 

4. 分析

  這個案件所涉及的是氣候變遷多層次治理架構中司法角色的問題,反應出氣候變遷下被管制提起訴訟的可能性,以及氣候變遷在多層次治理下法院所會面對的挑戰。以下,我們可以就這兩個問題逐一探討。

  首先,這個案件與過往案件不同之處,是本案的原告是因為氣候變遷的管制作為而受有不利益的人民,這與以往案件在當事人適格的認定上是不一樣的。在以往的氣候變遷裁判中,法院所審理的核心問題圍繞在「當事人適格」(standing)的有無。在絕大多數的氣候變遷案例中,「當事人適格」的界定往往是在進入本案實體審理前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焦點。尤其氣候變遷的衝擊可以含蓋的範圍相當廣泛,並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往往使得法院在個案中要認定原告是否具有「損害」有相當程度的困難。例如Native Village OF KIVALINA v.EXXONMOBIL CprporationFoundation on Economic Trends v. James D. WATKNS等案例,法院都認為儘管被告的特定作為會加速全球暖化,但因暖化所衝擊範疇與層面過於不確定,且本身亦有多方、分散的排放行動者,在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的特定作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連的情況下,多會否認原告的訴訟資格

  然而,在這個案件中,因為被告所採取的政策會造成原告須負擔較高的電費,所以被告的管制作為在時間、空間上都相對具體化。從而,對原告造成什麼損害以及當中的因果關係在認定上並沒有太大的爭議。但法院所面臨的另一個問題是地方公民對政府的管制措施可否提起訴訟?法院所採取的是「損害是否與一般公眾社群有所區別」的標準,否定原告提起訴訟的可能。

  可以對比的是,無論在Connecticut v. American Electric Power Company IncMassachusetts v. EPA等案例中,法院面對原告是州政府的情況下,就展現較為積極的態度,放寬訴訟資格的認定。因此,若以「個別公民」、「企業或公民團體」以及「地方政府」三個層級來看,似乎越往上的層級,可以代表越多人的團體,越容易取得訴訟資格。或許,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

  對台灣而言,法院在當事人適格的界定上往往在判斷當事人是否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損害,並以「保護規範理論」來判斷是否具有訴權。這樣的判斷標準在面對氣候變遷的案例是否堪用,以及能否讓不同行動者進入法庭,促成社會部門與政治部門的對話,是相當值得探討的。

  本案所可以引發的另一個思考是多層次治理架構下的權力分立問題。當面對中央政府不作為或緩慢作為時,地方政府可否在欠缺國會授權的情況下,彼此擬定、簽署地方間的協議,形成一個「國家內的地方區域聯盟」?

  在氣候變遷多層次治理的體系下,對氣候變遷管制與規範體制的形塑已不再侷限於以「國家」為核心的治理機制。若從臺灣的角度來思考這樣的問題,就是不同縣市政府間可否在缺乏中央立法授權的情況下,彼此擬定區域間的排碳量管制機制?尤其當中央政府對氣候變遷的管制、因應呈現相當消極的態度,地方政府為顧及自己內部產業的調整、地方公民對災難的調適與特殊的地方需求,而亟需以地方聯合的管制網絡來面對氣候變遷挑戰時,會對既有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中央、地方分權概念造成什麼衝擊,在法制及司法實務上要如何做因應、調整, 將會是台灣無法迴避的問題。

 (撰稿:簡凱倫辛年豐

 

參考資料:

Thrun, rt al v. Cuomo, et al. Index no. : 4358-11 ; RJI No. : 01-11-104776

Native Village OF KIVALINA v.EXXONMOBIL Cprporation, 663 F.Supp.2d 863

Foundation on Economic Trends v. James D. WATKNS, 794 F.Supp. 395, 23 Envtl. L. Rep. 20,186

Connecticut v. American Electric Power Company Inc, 582 F.3d 309, 69 ERC 1385

Massachusetts v. EPA, 549 U.S. 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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