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座談會】
檢警 v.s.集會遊行
-從林佳範案看台灣民主人權-
時間:2012 年 4 月 11 日 10:30 – 12:30
地點:台灣大學霖澤館 1301
主持人: 顏厥安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與談人: 林佳範 師範大學公領系教授
劉靜怡 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
羅秉成 律師、民間司改會常務董事
高涌誠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郭怡青 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林佳範教授:
大家好,本來我應該今天要出席,但由於我是系主任,今天系上有重要會議,牽涉我們系的權益,因此不便出席,只能以預錄的影像現身,在此先向與會的夥伴們致歉。 作為一個人權教育與社會運動者,我對這個案有許多感觸,感到非常慚愧。我們台灣人權促進會從成立開始就志在改善台灣的公民權利。而國安三法這個戒嚴時代的遺毒,是我們特別關注的法律,但是,經過將近三十年的努力,我們還是無法廢除這些法律,或者修法使這些法律真正保障集會遊行的權利。這是我們需要繼續努力的地方。
就這個案件而言,在一審判決中,法院引用兩公約,認為人民享有和平抗議的自由,警方舉牌命令解散的裁量權的行使,應該受到憲法與兩公約的約束。另外從人權教育的角度來說,人權不只是道德訴求,也應該是法律制度。街頭上的自由與法律上的自由不應該有距離,這個法律是否能真正保障人權、 是否客觀明確,也不應該因不同法官而有不同結果。 訴訟過程中的主觀因素對法律的實踐有相當影響。 例如,同樣是在陳雲來台期間,因為集會遊行法被起訴的李明璁老師,他遇到的法官比我的法官友善,接受了律師團的許多建議,甚至開先例讓林鈺雄教授擔任專家證人,針對兩公約在法院適用的效力表達意見。 那位法官甚至願意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遺憾的是大法官似乎比較缺乏道德勇氣,還沒有對這個在台灣民主化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去作解釋。我遇到的法官比較保守,雖然我們有提出法律面上的挑戰,但這位法官大概沒有辦法接受,因此我們只能從事實面上去進行訴訟策略的攻防。 特別是社運夥伴的出庭作證,與百人自首記者會都有影響到法官對首謀的認定。 不論是一審或二審的法官,都認為檢察官不能只用拿麥克風與否來認定首謀。 一審的法官並不是非常友善,我記得我們有夥伴坐在法庭後面看訴訟的過程,後來要結束時法官還特別放狠話,叫我們下次不要帶人來。 在言詞辯論結束,要進行宣判時,我的夥伴已經事先準備好有罪、無罪、停止審判的三種新聞稿。但出乎意料之外的是,法院卻是用「候核辦」的技術性方式停止這個案件,這不是裁定停止而是便宜行事地讓案件事實上停止。2 案件因此擱置了很長一段時間,一直到去年十月,又收到法院傳票要再開辯論。 律師覺得這是好的發展,因為實務上法官案件相當多,對任何後來承接到這個案件的法官,依照原本法官的作法把案件放著,其實是最方便的作法,但顯然這個法官有自己的想法。 因此,律師對案件的發展蠻樂觀的,後來的事實也是如此。 第一審判決書中,新的法官相當認同我們的見解,也引用了兩公約,判決我們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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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實證研究專題】
後釋字445號時代
-台灣反集遊惡法法律運動的司法法律動員-
許仁碩
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基礎法學組二年級
在民主、自由、人權高漲的聲浪下,民間動輒以集會遊行作為抗爭與訴求手段,….破壞社會優良秩序。
〈1992年,洪劍峰、黃戡生,保安警察一書序〉
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
〈2012年,林佳範案二審判決〉
解嚴時,當時政府為了壓制社會力對於政權的衝擊,因此制定了以管制社會力為核心的「國安三法」,承繼自戒嚴時期對於集會遊行相關管制法規的集會遊行法(當時為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即為其中之一。而當時的政權將集會遊行者與「全體人民」(而非訴求所指之政府機關)對立起來,宣稱集會遊行是危害社會秩序的根源,必須加以壓制,藉以合理化集會遊行法的各種管制手段,其觀點至今仍為許多人奉為圭臬而習焉不察。即便是如林佳範案這般社會矚目的案件,法官仍舊於 2012 年的判決書中,面對兩公約的挑戰,不自覺地使用當年的論點加以回應,絲毫無感於兩公約的簽署,正是為了要去除國家對基本人權的過當壓迫。然而,面對該法對於集會遊行的壓迫,有許多運動者前仆後繼地以各種方式進行反抗,無論是在街頭上以肉身抗拒國家機器的鎮壓、在記者會當中控訴集遊法的不當、抑或是進行法律動員,在立法、司法的場域訴求改變。
法律動員,意指將自身的訴求,轉化為法律的概念或修辭,動員法律在法律的場域當中尋求訴求的達成。其研究的課題相當廣泛,例如個人如何動員法律以解決私權糾紛、如何對於與自己有社交關係者進行調解等等。在其中相當重要的研究取徑,乃是將其應用在社會運動研究當中,探討社會運動與法律動員的關係:例如認為社會運動透過訴訟展開法律動員,然而即便在憲法訴訟當中獲勝,實際上其實也未帶來社會的實質改變,反而佔去了太多社會運動資源;或者指出在進行法律動員時,不僅必須考察是否促成制度、社會層次上的改變,也必須關注法律的文化層面,了解到在將運動訴求權利化,以及進行法律程序(如訴訟)的過程中,其在象徵層次提供給運動的修辭資源,以及對於社會運動組織層面的影響。台灣在司法場域當中,對集會遊行法的組織性法律動員,1998 年釋字第445 號的釋憲運動可說是重要的里程碑。其事件始於一場反對台北市違法傾倒廢土的環保運動,在台北市警察局不許可其遊行下,上街遊行,導致高成炎、張正修、陳茂男三人遭集遊法起訴,進而促成社運團體的結盟,成立「廢惡法修法聯盟」,並且訴訟敗訴定讞後,進一步推動釋憲運動,也導致大法官史無前例的在憲法解釋上召開言詞辯論。然而,其所主張的許可制、處以刑罰、警察命令解散權違憲等訴求 ,最後並未能夠全盤達成,大法官僅就集會遊行法關於不予許可要件上缺乏明確性的部分宣告違憲,其他關於許可制、警察機關就時間、地點、方式之限制、採取刑罰而非行政罰等聲請標的,皆認為並不違憲 。
釋字第 445 號並未成功解放台灣的集會遊行自由,因此社運團體仍舊一面須在各自的議題上戰鬥,一面不分議題的,只要上了街頭,均時時面對國家針對集會遊行的管制壓力。正所謂「哪裡有壓迫,哪裡就有抵抗」,反對集會遊行法的法律動員不曾停歇,除了個別運動者面對司法的戰鬥外,自 2005 年起,一連串對社會運動人士的集遊法起訴案件,再次引發了社運團體的團結一致,成立「集遊惡法修法聯盟」,致力於立法與司法場域的法律動員:推動修法、提供當事人義務辯護律師等等;而 2008 年陳雲林來台期間,警方成立「協和專案」,以「維安」之名,使得許多表達意見的民眾遭毆打、拘捕、沒收旗幟布條等,在媒體披露相關訊息後,激起了「野草莓學運」為時數月的靜坐抗議,其三大訴求之一就是「修改集會遊行法」,也與持續從事反集遊惡法運動的團體進行串連。而2008 年的事件也衍生出了許多訴訟案件,有警方追訴集會遊行者(如李明璁案、林佳範案)的案件,亦有社運團體主動發起「我控訴」運動,串聯受害者向法院針對警察的濫權行為,提出刑事自訴、國家賠償等訴訟,要求追究國家暴力的責任。
本文將把焦點放在釋字第 445 號解釋之後,司法場域的反集遊惡法法律動員,以案件卷宗檔案與法院判決,介紹近年來此一運動取徑的訴求及變化,並就具體案例分析實際上進行法律動員時的攻防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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